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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第一届法律文书写作大赛复赛赛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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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第一届法律文书写作大赛赛题 
 
请根据以下案例材料,为乾元建设有限公司撰写一份民事再审申请书。
要求:
撰写的再审申请书要求:(1)简明扼要,语言通顺,逻辑性强;(2)内容完整并符合要求,格式符合规范;(3)适用的法律条文必须正确而且明确、具体。
说明:
1.本案例材料来源于真实的案件,但为了竞赛活动的需要稍做必要的改编、加工及技术处理。
2. 因为案例来源于真实案件,故参赛者不能假设或“虚拟”添加案件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情节。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海11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前线
委托代理人:许*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金融
上诉人乾元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前线、原审被告张金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省海滨市安民区人民法院(2016)海1208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乾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前线对乾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前线负担。
乾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一、张金融不是其公司所设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其公司所设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其公司项目部从未向外借款。许继承转款1400000元,无其本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不当。二、借条上的印章系伪造,一审法院不予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即使认定张金融从张前线处借款,该借款也是其个人借款,与其公司无关。
张前线答辩称:一、一审查明了张金融与乾元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款是张金融与乾元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所借,其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时,张金融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任何异议。张金融收到该借款,并使用到碧海水运项目。三、一审判决公正合法。
张前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张金融和乾元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张前线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张金融和乾元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9日,张金融因碧海水运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张前线借款1200000元,当天,由张前线分别以其和许继承的账户通过中国银行向张金融账号转款合计1140000元,张金融向张前线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前线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 此据 张金融”,并由乾元建设有限公司B区项目部加盖印章。因张金融、乾元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清偿,张前线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张金融申请对该借条是否是复印件进行鉴定,乾元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借条所盖项目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张金融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因乾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张前线不予认可,无法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张金融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200000元,张前线实际转账为114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由于乾元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借条加盖项目部印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张前线要求张金融、乾元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60000元不予认定。张前线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张金融辩称,已经将1200000元借款及利息偿还给许继承,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庭审中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也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乾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借条上项目部印章与公司备案的项目部印章不一样。因乾元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来源合法的样本,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金融、乾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张前线借款本金11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款付清时至,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张前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张前线负担390元,张金融、乾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10元。
乾元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项目部印章在其公司备案的登记本及相关材料。证明项目部印章经其公司备案,备案印章与借条加盖的印章不一样,在其公司备案的印章与在其他业主单位使用的印章一致。
张前线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乾元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客观真实性。该证据显示乾元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有多枚,与张金融亲口陈述内容不符。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是备案印章,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该证据与涉案借款纠纷无关联性。因此,该证据达不到乾元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是工商机关备案的印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证据,对一审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张金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200000元,张传实际转款1140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由于乾元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借条加盖项目部印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张传要求张金、乾元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乾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借条加盖印章不是其公司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驳回其公司鉴定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乾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所需的比照样本,张传不予认可,其公司未提供工商部门备案的合法的鉴定样本比照,鉴定无法进行,故一审法院驳回其公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乾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该借款属于张金个人借款,与其公司无关问题。本院认为,借条加盖乾元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一审判决张金与乾元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乾元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上诉人乾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零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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